(2016)鲁081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朋与王晓慧、马士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朋,王晓慧,马士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33号原告魏朋。被告王晓慧。被告马士可。原告魏朋诉被告王晓慧、马士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朋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慧、马士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朋诉称,其与两被告是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两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同年6月4日,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2万元由被告王晓慧以两被告的名义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魏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慧、马士可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王晓慧、马士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王晓慧借原告魏朋现金2万元。后被告王晓慧向原告魏朋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出借人)魏朋借给(借款人)马士可、王晓慧人民币(大写)贰万整,即¥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共九个月。此为两人总欠款。借款人:马士可、王晓慧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9日。”其中上述借条中“马士可”的签名系被告王晓慧所书写。被告王晓慧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魏朋到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借条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慧向原告魏朋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魏朋要求被告王晓慧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朋主张被告王晓慧与被告马士可系夫妻关系,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魏朋要求被告马士可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魏朋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朋要求被告马士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