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73号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立胜。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立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即墨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还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原告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作为合同的供货方且住所地在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立胜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立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