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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高飞、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高飞,张伟,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百高实业有限公司,黄东屏,冯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3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瑞胜、熊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张伟,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钛合国际大厦1号楼1408室。法定代表人:高飞。被告:杭州百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大铭空间商务大厦503室。法定代表人:黄东屏。被告:黄东屏,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冯莉萍,女,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高飞、张伟、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百高实业有限公司、黄东屏、冯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飞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飞、被告张伟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合同纠纷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百高实业有限公司、黄东屏、冯莉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飞、张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850.14元、利息、罚息、复利27034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高飞、张伟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551元。3、被告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百高实业有限公司、黄东屏、冯莉萍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负担。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的扣款帐户在2014年8月26日有存款50000元、在2014年9月19日有存款22000元,可予以扣划归还本金。在庭审后,原告将要求各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927850.14元,利息、罚息变更为262817元(计至2015年4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高飞、张伟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27850.14元,并承担所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两被告应当承担。被告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百高实业有限公司、黄东屏、冯莉萍对被告高飞、张伟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927850.14元、并承担所欠的利息(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26281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飞、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8551元。三、被告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百高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黄东屏、被告冯莉萍对上述一、二项被告高飞、张伟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54元由被告高飞、被告张伟负担,被告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百高实业有限公司、黄东屏、冯莉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