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指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光英与南昌市洪都有色金属加工厂民间借��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光英,南昌市洪都有色金属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指再字第1号原告:陈光英,女,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廖荣兴,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20396559。被告:南昌市洪都有色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万福寺**号。原告陈光英诉被告南昌市洪都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洪都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都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英诉称,被告2004年7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载明:“南昌市洪都有色金属加工厂在朝阳农场购置土地20亩,因该厂政策性环保停产,无力承担办理有关手续的前期费用,经研究决定,向陈光英借款三十八万元整,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借条为准),如到期未还款,该厂20亩土地作为抵押,如土地政府收��,该厂在土地收购款中扣除三十八万元归还陈光英。该款暂借半年,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该厂在协商的情况下,给予陈光英适量补偿”。被告从2004年7月开始至2006年6月止,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410500元。2006年6月23日的借据还载明:“如我厂赣南路20亩土地搞开发,工程项目由陈光英决定”。2006年8月10日,被告承诺:“借款在接到我厂土地抄告单后,一个月内还清,并给五十万元作经济补偿”。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给予五十万元的经济补偿,也没有将20亩土地开发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决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500元及相应利息和补偿款500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500元及利息233740.4元(该利息从借款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5000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南昌市洪都有色金属加工土地使用证(洪土国用登西(2005)第508号)下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光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洪都有色金属加工厂出具的承诺书2份(2004年7月22日、2006年8月10日),被告2004年7月24日、2004年9月26日、2004年10月18日、2004年11月28日、2004年11月10日、2004年12月29日、2005年9月15日、2005年10月9日、2006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据共9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41050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00元;3、被告20亩土地的使用权搞开发,工程项目由原告陈光英决定;4、原告对被告土地抵押权(洪土国用登西(2005)第508号)项下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证据二、南���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变更洪都有色金属加工厂用地性质的请示,证明被告当时借款用于购买土地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费用,该土地证洪土国用登西(2005)第508号土地,若被告还不了钱,该土地由原告决定。被告洪都加工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被告洪都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樊明主向原告陈光英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南昌市洪都金属加工厂在朝阳农场购置土地20亩,因该厂政策性环保停产,无力承担办理有关手续的前期费用,经研究决定,向陈光英借款三十八万元整,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借条为准),如到期未还款,该厂以20亩土地作抵押,如土地政府收购,该厂在土地收购款中扣除三十八万元归还陈光英。该款暂借半年,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该厂在协商的情况下,给予陈光英适量补偿”。2004年7月24日至2006年6月23日,被告洪都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樊明主向原告陈光英出具借据9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陈光英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其他8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壹万伍仟元、叁万元、叁万元、肆万伍仟元、叁万元、贰仟元、叁仟伍佰元、叁万元)整,今借人樊明主。”2006年6月23日最后一份借据还载明:“如我厂赣南路20亩土地搞开发,工程项目由陈光英决定”。2006年8月10日,被告洪都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樊明主再次作出承诺:“我欠陈光英余款,在接到我厂土地抄告单后一个月内还清,并给五十万元作经济补偿,承诺人樊明主”。为此,原告持上述借据及承诺书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洪都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樊明主于2007年4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10500元,仅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樊明主已死亡,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原告陈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卢程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张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