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字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德根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德根,张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字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旭建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根。原审被告张明。原审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号。负责人不详。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孙德根、原审被告张明、原审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苏1091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德根提供的承包方张明(乙方)与总包方金陵建工集团(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16#、17#、22#、24#楼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保修。孙德根提供的其(乙方)与张明(甲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16#、17#楼转让给乙方承做,对外只说一家,对内是两个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甲方除必要的招待费用及其他隐形开支由甲、乙方共同承担,其余部分(含各项、各类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债权、债务问题)甲、乙方各自解决,与任何一方没有关系。原审认为,依据孙德根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初步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建设工程即扬州市扬子新苑C区不动产位于原审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审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金陵建工集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陵建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陵建工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091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孙德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如孙德根坚持起诉,应向该公司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扬州市××技术开发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金陵建工集团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其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应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金陵建工集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陵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