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兆伟与张淑华、柳文章、郭清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兆伟,张淑华,柳文章,郭清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457号申请执行人李兆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张淑华,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柳文章,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郭清沟,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涵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淑华、柳文章、郭清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淑华、柳文章、郭清沟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淑华、柳文章、郭清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淑华有车牌号为闽D9XX**小型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淑华所有车牌号为闽D9XX**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