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绥江县南北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星瑞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江县南北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星瑞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48号原告绥江县南北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曲靖星瑞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艳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绥江县南北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成达公司)诉被告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鑫达公司)、云南曲靖星瑞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畅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北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贽亦、被告星长征鑫达公司、星瑞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北成达公司诉称:二被告同为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关联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星瑞畅达公司签订《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星瑞畅达公司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2015年1月,原告因经营范围及发展方向的调整,向被告星瑞畅达提出退网申请,原告已于2015年1月退回展车并结清所有账目,但被告星瑞畅达公司一直推诿不予退还二网保证金,其二网经理告知此事只有通过被告星长征鑫达公司才能解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星长征鑫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23日退还原告二网保证金5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退还二网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2050元),本息共计520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退还保证金以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南北成达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二级经销合作协议、汽车品牌经销授权书、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明细查询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四、退网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星瑞畅达公司提出退网申请;五、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星长征鑫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退还原告保证金;六、通话记录复制件四组,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二网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诿不予退还。经庭审质证,被告星长征鑫达公司及被告星瑞畅达公司对原告南北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星长征公司、星瑞畅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自认,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星瑞畅达公司签订了《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南北成达公司为星瑞畅达公司汽车展示点,南北成达公司出资50000元为代销保证金,星瑞畅达公司提供系列车型共计伍辆,尽量确保叁台样车的置放,南北成达公司拥有代销保证金所有权,协议终止前,南北成达公司及时归还星瑞畅达公司商品车辆,星瑞畅达公司全额退还代销保证金。2014年7月4日,南北成达公司向星瑞畅达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2014年7月31日,星瑞畅达公司向南北成达公司发放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2015年3月12日,原告南北成达公司向被告星瑞畅达公司提交退网申请,要求被告星瑞畅达公司尽快退还保证金5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星长征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申请退网,所有账目已结清。根据双方约定退还二网保证金,本人多次催促星长征鑫达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但贵公司至今未退还,现星长征鑫达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23日退还二网保证金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星长征公司仍未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样车已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建立了合作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星瑞畅达公司在原告提出退网申请并退还样车后,应按约定退还保证金但未退还。被告星长征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退还保证金,该行为系以第三人身份向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义务的债务加入行为,该承诺合法有效。二被告亦对连带退还保证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对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承诺书载明于2015年10月23日退还但逾期未予退还,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10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曲靖星瑞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绥江县南北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绥江县南北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元,由云南曲靖星瑞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丽华审 判 员 方铮铮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庄 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