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文英与尤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英,尤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458号原告:黄文英,女,3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尤晶,女,3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义,锦州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文英与被告尤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于2016年3月31日由审判员韩春雷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英,被告尤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英诉称:2016年1月12日14时,尤晶驾驶辽DR52**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江南大街欧亚侧门时,将行人黄文英刮撞,造成黄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尤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尤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070.15元。尤晶辩称:该车辆我是实际所有人,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辽DR5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赔偿标准按照辽宁省的规定。黄文英主张: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尤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尤晶主张:合理费用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赔偿标准按照辽宁省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4时,尤晶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GR51**小型轿车在江南大街欧亚侧门将行人黄文英刮撞,造成黄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黄文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黄文英住院9天,住院花销医疗费4361.27元,诊断出院休息1个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黄文英医疗费3448.02元、误工费6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护理证明、工资证明、保险抄单及双方陈述等。根据黄文英的诉讼请求和尤晶、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尤晶及安华保险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尤晶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黄文英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刘继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王淑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尤晶赔偿。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应当按照辽宁省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依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黄文英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主张4361.27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尤晶、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合理。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3448.02元,尚余913.25元未支付。2、护理费。主张1116.72元,提交了护理证明,需护理9天,护理费每天标准为124.08元。尤晶、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标准,该费用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00.00元,每天标准100.00元。尤晶、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标准,该费用合理。4、误工费。主张3815.46元,提交工资证明其在在通化市中联大药房工作至今,月收入45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且以吉林省规定的标准,1个月零9天,每天124.08元,每月为2698.74元,尤晶、保险公司无异议,黄文英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其实际工资标准,符合诉讼意思自治,该费用合理。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675.00元,尚余3140.46元未支付。黄文英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医疗费9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1813.2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3140.46元,合计4257.18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分项,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英各项损失6070.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尤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