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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2015刑初23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户籍住址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多处入室盗窃财物,分述如下:一、2015年5月3日17时至19时间,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建设大厦1305房广州市沃醇贸易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入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丙放在该房内的联想扬天计算机1台、明某牌BenQ/VL2040A型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元)。二、2015年5月9日22时至次日凌晨3时间,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天河区员村风栗园北一巷5号,趁无人之机,在该处二楼、三楼盗走台式电脑5台、电脑显示器5台及镀金貔貅工艺品1个,胡某甲将上述被盗物品打包放在该处一楼时,被房主钟某发现,胡某甲弃赃逃离。三、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至5时间,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天河区沙太南路阳光家园227号二楼蓝某贸易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索尼牌VAIOY系列PCG-51311T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佳能牌EOS-60DKITW/18-135IS型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9元)、三地牌26寸碟刹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元)、8台台式电脑的主板、CPU、内存条、硬盘、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四、2015年5月17日14时至15时间,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柏丰商务大厦8楼广州华警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乙放在该房内办公桌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银行卡等物)。五、2015年5月22日凌晨0时至5时间,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86号金鼎商业楼708室,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盗走罗某放在该房内的iphone6plu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6元)、重约29.78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15元)、银制项链1条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同一时段,被告人胡某甲在该楼709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丁放在房内的笔记本电脑4台,电话座机2台。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入户)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甲承认实施指控的五宗盗窃事实,表示认罪,惟辩称其盗窃行为并不属于入户盗窃,其在第三宗盗窃事实仅盗得现金约2000元、在第四宗盗窃事实仅盗得现金约2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3日17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建设大厦1305房“广州市沃醇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趁房内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锁入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丙放置在房内的联想扬天计算机1台、明基BenQ/VL2040A型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元)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5月9日深夜,被告人胡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员村风栗园北一巷5号二楼(舞蹈培训室)、三楼(广东品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趁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锁入内欲盗走台式电脑5台、电脑显示器5台及镀金貔貅工艺品1个,后因故将上述被盗物品弃置在该处一楼。三、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沙太南路阳光家园227号二楼“广州市蓝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趁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锁入内盗走被害人许某所在公司的索尼VAIOY系列PCG-51311T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佳能EOS-60DKITW/18-135IS型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9元)、三地26寸碟刹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元)、8台台式电脑的主板、CPU、内存条、硬盘、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四、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去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柏丰商务大厦8楼“广州华警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趁无人之机,入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放置在房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姓名为“刘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多张银行卡等物。五、2015年5月22日凌晨0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去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86号金鼎商业楼7008房的公司办事处,趁被害人罗某在沙发上熟睡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锁入内盗走罗某的iphone6plus(64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6元)、重29.78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15元)、银制项链1条及多张银行卡、证件等财物。后被告人胡某甲去到该楼7009房的公司办公场所采用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丁放置在房内的笔记本电脑4台,电话座机2台。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白云区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胡某甲位于本市白云区永泰红星四巷14号508房的住处缴获开锁工具一批等作案工具,缴回被害人罗某上述被盗财物中除黄金项链之外的其他绝大部分财物、缴回被害人刘某乙上述被盗财物中除现金之外的其他财物,并于随后在本市一典当行缴回被害人罗某被盗的黄金项链以及在一快递公司缴回被盗的三地26寸碟刹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回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其余被盗财物则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丙、邓某、李某、许某、刘某乙、吴某丁的报案陈述,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3、案发现场照片、缴获赃物(手机、自行车、黄金项链、银行卡、身份证等)照片、抓获地点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4、涉案物购置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5、收据及快递单据、受理报警登记表及立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五宗盗窃事实的案发房间均属于公司办公场所,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不属于刑法中规定“户”的概念,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入户”盗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胡某甲的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在第三宗盗窃事实仅盗得现金约2000元、在第四宗盗窃事实仅盗得现金约2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虽然有被害人许某、刘某乙陈述被盗现金分别约人民币3万元、5300元,但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一直否认盗得该数额的现金,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大额款项的来源凭证或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解意见,认定在第三宗、第四宗盗窃事实中被盗现金数额分别为人民币约2000元、200余元,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甲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详见《扣押清单》,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