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琼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琼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24号罪犯黄琼芳,女,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琼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琼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崇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日交付执行。2010年5月6日入监服刑。2014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范宾、黄庆莲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黄琼芳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琼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58.8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琼芳予以减余刑六个月。罪犯黄琼芳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琼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琼芳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琼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黄琼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琼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罗建燕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