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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芳芳、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和适园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告人董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于当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被带至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抽血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