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乔付喜与李得(德��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得(德)林,乔付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德)林,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付喜,男,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得林因与被上诉人乔��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得林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乔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乔付喜提交书证,内容为“今借到乔付喜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李德林,95年11月1日。付过2000元,96.2月12号。已付11000元正,97年5月19日。”另外,此书证上显示印章一枚,以及显示利息。但因年代久远,已漫漶不清,无法辨认。针对此书证,被告李得(德)林质证称:1、从借条上的内容今借到乔付喜现金叁万元正,利息多少,龙塘面粉厂,均不是本案被告的签名,从该借条上显示,借条上加盖的有漯河市源汇区龙塘面粉厂的公章以及在章的部位还有签名,该签名看不清楚,2、借条上显示,96年2月12日所付的2000元是李得林的爱人闫素敏签名的,还有已付11000元正不是李得林写的,仅有在下方“李德林”三个字是被告本人写的,被告签这三个字是因为这个借条不是李得林写的,款也不是李得林借的,还的两次款都是被告的父亲从内蒙打过来钱后由被告及其妻子给付本案原告,所以该借条上会出现一个“闫”字和“李德林”三个字。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于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从1995年至今已经20年时间,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时间。庭审中,被告李得(德)林提交一份书证,内容为原告乔付喜拉走的李得(德)林的冰箱、洗衣机等物品。以证明原告所拉走的上述物品是用于抵偿被告父亲面粉厂所欠的债务。针对此书证,原告乔付喜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清单并不能证明乔付喜拉走物品是用���偿还被告所借的借款,原告拉走以上物品是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小麦款,原告是做粮食生意的,用于抵偿小麦款符合常理,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系李得(德)林书写,应由李得(德)林偿还17000元,李得(德)林辩称应由他人偿还债务,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得(德)林称原告乔付喜拉走了自己家的东西抵债,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得(德)林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利息不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得(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付喜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乔付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李得(德)林承担150元,由原告乔付喜90元。上诉人李得林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借款人是其父亲的面粉厂所借,在借据金额部分加盖有面粉厂的公章,如果是上诉人李得林所借,不可能在距离借条书写内容那么远的位置签上自己的名字。面粉厂公章的加盖,根本证明不了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借款已经以抵债的方式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乔付喜拉走李得林家的东西抵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是在1997年5月19日,本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乔付喜答辩称,被答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借条为李得林书写,在庭审中被答辩人也认可“李德林”字样系李得林所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止有本案一笔借款,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为2001年,但至今十四年之久都未收回借条,不符合情理,亦于法无据。本案所书写的证据为借条,并不是欠条,而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得林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李得林是否已还清债务;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得林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持。关于李得林是否已还清债务,其上诉称已以抵债的方式清偿,但其未举证证明乔付喜所拉走的东西系抵偿本案借款,不能证明已向乔付喜还清本案借款,原审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得林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不能确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得林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李得(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