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贾洁琼与李少谷、金奕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洁琼,李少谷,金奕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08号原告:贾洁琼。被告:李少谷。被告:金奕蕾。原告贾洁琼为与被告李少谷、金奕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少谷、金奕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少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经结算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人李少谷共欠贾洁琼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还款计划在2014年8月26日还款壹拾捌万元正,剩余的贰拾万分二期还,在九月初先排壹拾万元。剩下的壹拾万在九月底前全部结清。(备注)经本人李少谷同意以上所欠款项打入李云思帐户”。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被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入李云思账户款项17万元、45万元、30万元、13万元、13万元,合计118万元。被告李少谷、金奕蕾于1997年9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少谷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少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逾期利息从被告李少谷还款计划逾期之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少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被告李少谷、金奕蕾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奕蕾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谷、金奕蕾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贾洁琼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8万元计;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计;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万元计;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贾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50元,由被告李少谷、金奕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琼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