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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余延涛、余佳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余延涛,余佳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57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聆钰,四川神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延涛,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余佳珊,女,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余延涛、余佳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容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聆钰,被告余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佳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延涛、余佳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延涛��余佳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77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余延涛辩称,借款系事实。原告方人员带上借款协议来到被告家中和厂里催要欠款,被告即四次还款13000元、5000元、20000元、23000元,共计归还现金61000元,因此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余佳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延涛、余佳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厂房房租,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偿还,即被告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原告的专用账户中,节假日不顺延。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被告余延涛的银行账户中,若遇网上银行汇款���法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被告余延涛专用账号中。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余延涛专用账号中。如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本息。上述《借款协议》由冠群公司居间签订,被告余延涛、余佳珊并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16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二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由冠群公司向二被告发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还款。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代被告支付冠群公司21600元后向被告余延涛的账户转款784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据、委托扣款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延涛抗辩借款已还清,因其不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6877元及利息7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逾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延涛、余佳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6877元;二、被告余延涛、余佳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8.5元,由被告余延涛、余佳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