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雷登林与昌吉市幜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登林,昌吉市幜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555号原告:雷登林,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市幜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南五工路。法定代表人:李艳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登林与被告昌吉市幜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幜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登林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铺瓷砖,当月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4000元。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了一张4000元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吉市幜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庭前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薇表示: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是对的,欠条是被告公司的经理蒋某某打的,对欠条认可。但是现在别人也欠被告公司的钱,被告现在也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另外原告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要钱,把门砸坏了,原告要把门修好,被告会把原告的劳务费给他。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公司干活,被告公司的经理蒋某某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原告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前本院向其送达诉状时,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昌吉市幜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贴瓷砖。2015年8月31日,被告公司经理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示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蒋某某系被告公司的经理,蒋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实质系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被告也对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市幜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登林劳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昌吉市幜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