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俊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359号原告:罗俊岭,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郑峰孝,系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吉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俊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岭的委托代理人郑峰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驾驶新BJ7X**号轻型货车,行至乌鲁木齐市河滩下行主道人民路立交桥南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新A5HX**号小型客车、徐某驾驶的新A32X**号小型客车及张胜乙驾驶的新AZ1X**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坏。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徐某、张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受损车辆定损,被告定损后分别指派其合作修理单位新疆亿峰神池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军兴汽车修理部及新疆汇众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三修理公司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要求被告报销时,遭到被告无理拒赔。原告驾驶的新BJ7X**号轻型货车挂靠在新疆赛飞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赛飞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的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49475元(新A5HX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43000元、新A32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3161元,新AZ1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31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3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支出的费用也无异议。被告拒赔的理由是由于发现原告的驾证已经将12分撕完,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免责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保险单二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向第三方赔偿的数额。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被计分12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赛飞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受损的车辆的垫付了所有的修理费。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投保单二份、保险条款二份、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一份,发票二份。证实车辆被保险人属于新疆赛飞纳运输公司,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记满12分依旧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赔。原告质证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保险条款并未有赛飞纳运输公司的签章,如果赛飞纳公司签章原告将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新疆赛飞纳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实际车主为原告罗俊岭挂靠其经营的新BJ7X**号轻型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8月29日,原告罗俊岭驾驶新BJ7X**号轻型货车,行至乌鲁木齐市河滩下行主道人民路立交桥南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新A5HX**号小型客车、徐某驾驶的新A32X**号小型客车及张某乙驾驶的新AZ1X**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的毁坏。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徐某、张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受损的车辆及设施进行了定损。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三修理公司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及道路设施费用共计53815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罗俊岭的驾驶证在计分周期内,至2015年8月15日被交警部门现场处罚已记满12分。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挂靠经营的新疆赛飞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财产损失的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在明知其驾驶证已记满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且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该种情况属免责条款,保险人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新疆赛飞纳运输有限公司,即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罗俊岭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俊岭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4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