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融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中山市三乡镇平埔工业区往桂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S268线:80KM+600M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左侧路口驶出的由被害人余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覃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覃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25.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