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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重庆小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贷款购车公司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红色马自达牌小汽车(车牌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直抵押在贷款银行,在所欠贷款尚未还完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350号的中达典当行,用该车及伪造该车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该典当行骗取现金人民币57000元。后中国工商银竹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将该车收回。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及其亲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登记证、当票、保证书、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证言、张志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