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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福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683号原告王福,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法宝代表人曹继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福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高家深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建材、电料、五金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购买建材、电料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材、电料,年底结账。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759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上面分别注明欠原告货款21310元和8449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由曹建军签字的村支取镇代管自有资金申请单两份,签字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18日;2013年账本共4页,金额分别为2377.9元、6741.6元、2458元、9732元;2014年账本共2页,金额分别为5712元和8429元;账本上记载了所购物料数量、单价并经经手人签字,经手人包括陈红、王进夫、武宝长、曹某等人,原告称上述经手人均受被告委派;经营者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6日高家深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村支取镇代管自有资金申请单和账单没有被告村委会的确认,只是曹建军、王进夫、陈红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也并未用于被告村委会;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电料,故原告也实际不会出售电料;欠款是在曹建军任被告村委会村主任期间产生的,原告不在曹建军任职期间主张权利,反而现在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调查证人曹某陈述:证人是高家深村村民代表。2013年、2014年高家深村委会对村里的水井和路灯进行了维修,水井维修包括水泵、线路和水井中的电表,高家深村委会为此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讨论通过,同时决定从王福的门市部购买材料。陈红、王进夫、武宝长及证人等人参与了维修。路灯由曹满意等人维修,但所需材料由高家深村委会提供,高家深村委会从王福的门市部购买了维修路灯所需电料。原告所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是真实的,记录上的“曹某”是证人本人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镇代管自有资金申请单、账本、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及证人曹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同时称村委会将维修路承包给村民曹满意(音)施工,工程款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高家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反映的三眼水井没有泵及许多井里的水泵无法正常浇地的问题,最终决定由村委会出资统一维修,同时决定所需要材料自原告王福处购买,由群众监督。此后被告组织人员对该农田中的水井进行了维修,维修主要包括水泵、线路及电表。2013年高家深村委会同时对广播设备进行了维修。2014年被告对村内的路灯进行维修,村民曹满意(音)等人负责维修路灯。被告维修水井、路灯、广播设备所需材料均自原告王福经营门市部购买,货款总计29759元。曹建军(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任高家深村委员会主任)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村支取镇代管自有资金申请单一份,载明支款用途为大队买泵、五金电料、广播器材款,金额为21310元。2015年5月18日曹建军原告出具村支取镇代管自有资金申请单一份,载明支款用途为村委会买电料、锁具、电工工具、路灯、自喷漆、白灰、水泥,金额为8449元。两份申请上村主任一栏签有曹建军的名字。但因申请单上村支部书记未签字因此原告未能支取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及2014年陆续自原告处购买农田水利设施部件、电料等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交了2013年及2014年被告的村主任曹建军签字的村支取镇代管自有资金申请单两份,申请单明确载明了支款用途、数额,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经经手人签字的账本所载明的数额相吻合,若当时的村主任曹建军及其他经手人购料属个人行为,则应当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证人曹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维修水井、路灯等所需材料均自原告所经营的门市部购买。故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将欠付的货款29759元给原告。被告虽辩称路灯维修事务已发包给村民曹满意(音)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证人曹某亦证实路灯维修由高家深村委会提供所需材料,且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福货款2975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40元,已减半收取27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