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树涛、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树涛、郑朝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联合检查组的工作人员王某、杨某、袁某某等人在本市朱雀路检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时,发现陕AM67**牌、陕AM72**牌渣土车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渣土车司机占为东给车主王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娄某某经王某指派,驾驶陕AM6F**牌蓝色福特车到朱雀路打探情况,并尾随检查组工作人员将两辆渣土车押往北一环停车场扣押。当车行至自某西路时,王某电话指使占为东将车右转,后王某与娄某某各自驾车挡在渣土车前,王某持匕首逼王某要求放行,娄某某用车上的榔头砸打王某头部,一人将王某从车上拉下殴打,被随后赶来的工作人员杨某发现,当场将娄某某抓获,并查获榔头一把。王某趁机驾驶其中一辆渣土车逃离现场。袁某某、康某等人驾驶执法车追赶,被王某驾驶渣土车多次撞击,经鉴定执法车损毁价值为9920元。王某的伤情鉴定属轻微伤。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王某等人主体身份证明,证人杨某、占为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榔头,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唯辩解称其未使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仅在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有过争夺榔头的行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并未使用榔头,且系从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联合检查组的工作人员王某、杨某、袁某某等人在本市朱雀路检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时,发现陕AM67**牌、陕AM72**牌渣土车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渣土车司机占为东给车主王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娄某某经王某指派,驾驶陕AM6F**牌蓝色福特车到朱雀路打探情况,并尾随检查组工作人员将两辆渣土车押往北一环停车场扣押。当车行至自某西路时,王某电话指使占为东将车右转,后王某与娄某某各自驾车挡在渣土车前,王某持匕首逼王某要求放行,娄某某用车上的榔头砸打王某头部,一人将王某从车上拉下殴打,被随后赶来的工作人员杨某发现,当场将娄某某抓获,并查获榔头一把。王某趁机驾驶其中一辆渣土车逃离现场。袁某某、康某等人驾驶执法车追赶,被王某驾驶渣土车多次撞击,经鉴定执法车损毁价值为9920元。王某的伤情鉴定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娄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王某对被告人娄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21日1时左右,市建筑垃圾检查组巡查至朱雀路时发现两辆无资质货车清运渣土,检查组决定予以扣押,扣押过程中行驶至星火路与自某西路路口时,两辆车突然逃逸,被拦截后暴力抗法,打伤执法人员后驾驶渣土车逃逸。2、证人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市建筑垃圾联合检查组在朱雀路发现两辆违规清运渣土车,并将其扣留,行驶至星火路自某路时,两辆黑车突然右拐至自某路,这时冲上两辆私家车并下来几个青年男子围住第一辆黑车,殴打执法人员王某,其在第二辆车上见此情况摁住其中一个正在殴打王某的人,这时其他人员连同黑车一起逃窜,围观群众有人报警后,会同出警人员一起将摁住的人扭送到派出所。3、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及相关文件证实,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联合检查组的成立及相关工作情况。4、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检查组人员身份的证明。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西安市园林局工作人员,目前被派驻西安市建筑垃圾专项整顿小组工作,该小组由市交警队、市园林局,市城管执法局联合成立的,由市政府直管。2015年5月21日凌晨,执法组联合执法时拦停了两辆无证的渣土车,其与另一名工作人员分别坐在两辆渣土车上,将车开往执法停车场,其所乘坐的陕AM67**军绿色渣土车,在驶往停车场的过程中,司机一直在打电话,其要求司机挂断电话,司机一直不配合,当车沿星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某西路口时,司机突然向右转入自某西路方向,其口头要求司机停车,司机急刹车后将车停下,此时,其发现有一辆蓝色福克斯轿车和一辆白色蒙迪欧轿车横在了渣土车前。其发现不对劲,就试图拉住司机,结果从两辆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直接上到驾驶室,一名男子即王某用匕首某胁,要求其从车上下去并放车,且声称如果不让他走就捅死其,其出手反抗并打掉了王某手中的匕首,此时,娄某某就进入驾驶室试图与王某联手一起将其从渣土车上拉下去,几次未得逞后,娄某某不知从哪里取来一把榔头猛击其头部,王某也用拳头猛打其面部。渣土车司机趁机跑了。而后三人在驾驶室撕扯,后王某和娄某某将其拉下车,娄某某又拿着榔头准备袭击其身体,其才抱住娄某某的腿部大声呼救,此时,后面的那辆渣土车上的民警赶到了现场,控制住了娄某某,而王某则跳上之前的渣土车向东跑了。被害人王某能够辨认出当天暴力抗法的人为娄某某和王某。6、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西安市建筑垃圾联合检查组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21日凌晨,检查组一行七人在检查过程中,查扣了两辆黑渣土车,在将车押往朱宏路停车场的过程中,在星火路与自某西路丁字口时,两辆渣土车不按照指示道路行驶,突然拐进自某西路并刹车,此时有两辆私家车围住渣土车停下,从车上下来几个小伙子,将检查组的一名叫王某的工作人员从第一辆渣土车上拉下来并殴打,其当时在第二辆渣土车上,见此情景急忙下车,打人者看到检查组的人到了,就准备逃跑,其扑上去摁住了其中一个小伙子,其他人跑了。其看到王某头上有一个包,脸上有抓伤,当时据王某讲头上的包是被一把榔头砸伤的。证人杨某能够辨认出娄某某就是当天殴打王某的人。7、证人唐某、杨某、张某、康某、袁某某证言证实,该五人均系检查组工作人员,在2015年5月21日凌晨检查组查扣了两辆无证渣土车,在将渣土车押往指定停车场的过程中,该两辆渣土车不按指示路线行驶,拐入自某西路并停车,在前面带路的执法车遂掉头追赶,随即接到交警杨某的电话,说渣土车被几辆小车截停,待其赶到自某西路时,已经发现王某躺在地上,杨某控制了一个小伙子。有一辆渣土车逃窜,检查组工作人员随即驾驶执法车追赶,在几次截停未果的情况下,该渣土车故意碰撞执法车辆,导致执法车辆后保险杠和后玻璃被撞碎。为了路上的行人车辆安全,执法车放弃了追赶。8、证人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雇佣的渣土车驾驶员,2015年5月21日凌晨,其拉了一车准备往北郊垃圾厂送,行至朱雀路时,遇上了渣土检查人员,执法人员开着执法检查车辆,虽然穿着便衣,但胸前挂着工作牌,其所驾驶的渣土车被拦下后,检查人员向其出示了工作牌,是一个高高胖胖的男子。执法人员起先说要扣车,其称自己是给别人开车,要给老板打一个电话,然后其就拨通了王某的电话,告诉王某要扣车。之后其驾车,那个高高胖胖的工作人员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在车上还告知身份为渣土车检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车在行驶过程中,王某打电话让其将车开慢些,他马上就赶来。所以其就降低车速跟在执法车后面行驶,车行至玉祥门附近时,王某又打来电话,让其在前面路口右转,所以其就在自某西路口右拐,在转向时,车上的执法人员让其停车,其没有停,该执法人员就过来抓方向盘,其见此情况就将车靠边停下了,其因害怕就打开车门跳车,拦下一辆出租车走了。当时其跳下车的时候,看到王某在丁字路口站着,还看到“某某”在其停车位置的马路对面,正从一辆蓝色轿车司机的位置下来。其所驾驶的渣土车上有一把榔头,在司机的驾驶位下放着。9、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能够辨认出王某就是事发当天驾驶渣土车撞击执法车辆的人。10、被告人娄某某辨认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辨认出参与暴力抗法的人叫王某。11、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陕AZ58**号车辆的情况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陕AZ58**执法车辆的被撞情况进行勘验,该车系西安市政府为该办公室配备的检查执法专用车辆。12、被告人娄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公安机关有多份供述,对事发经过供述多次反复、且内容不一。在前几次供述中其均表示2015年5月21日凌晨12点多,其和朋友在南稍门吃饭,接到王某电话,让其帮忙去查看被查的渣土车,其到现场后,发现渣土办的工作人员要将渣土车押往其它地方,其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尾随,当车行驶至自某西路时,其发现车停了下来,其就上前查看情况,发现从第一辆渣土车上下来一名工作人员和司机扭打在一起,其就上前拉架。被害人头上的伤是以前形成的,当时被害人拿着榔头,其怕自己受伤,就和被害人抢夺榔头,后来在其与被害人扭打的时候另外两个工作人员将其控制住,后来司机就驾驶渣土车逃离了,其表示并不知道这些人是市容园林局的工作人员。表示从未驾驶过蓝色嘉年华车,其到自某西路时,那辆车就已经停在那里了。直到第三次供述时才提到其打车到达自某西路的时候,王某已经在现场了,并表示当时就是王某和执法人员扭打在一起。后来当其和执法人员扭打时,王某就跑了。被告人娄某某当庭表示其仅仅和被害人王某争夺过榔头,但是否认用榔头打伤王某。并表示自己驾驶的是白色蒙迪欧轿车,而非蓝色嘉年华轿车。13、物证榔头一把及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14、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追记及情况说明。16、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照片。17、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建筑垃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陕AM67**、陕AM72**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的相关车辆情况。19、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撞执法车辆维修费用为9920元。20、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伤情已达轻微伤。21、收条及谅解书。22、被告人娄某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所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有关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使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卷内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不仅有被害人自述的被榔头击打头部的情形,同时被害人在证人杨某赶到现场时就告知其头部伤情系被榔头所伤,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有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娄某某在暴力阻拦执法的过程中,并非处于辅助地位,而是积极参与其中,并持榔头打伤一名执法人员,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王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晶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