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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付朋、付兰颖、付煜涵与董正楼、陈凤琴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朋,付兰颖,付煜涵,董正楼,陈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39号原告付朋,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原告付兰颖,女,200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原告付煜涵,女,201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原告付兰颖、付煜涵之法定代理人付朋,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正楼,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浙A3WB**号车驾驶员。被告陈凤琴,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浙A3WB**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0-1号。负责人马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诉被告董正楼、陈凤琴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朋、兰颖、付煜涵的委托代理人张琼、何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正楼、陈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诉称:2015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董正楼驾驶浙A3W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甘露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驶至资甘公路9KM+100M时,与原告付朋驾驶、李晋乘坐的川MC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朋、李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正楼、原告付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晋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付朋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董正楼驾驶的浙A3W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陈凤琴名下,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现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428.8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61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39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2020元等,共计117503.26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正楼未作答辩。被告陈凤琴辩称:被告陈凤琴垫付原告付朋及李晋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浙A3W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待核实相关手续后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付朋的伤残等级系单方进行的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有待本保险公司审核后确认;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董正楼、陈凤琴基本信息的事实;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5、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付朋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和产生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付朋构成伤残等级并产生鉴定费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人数及其扶养年限的事实;8、单位营业执照、用工证明、工资表、房产证、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付朋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三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9、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损202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11、居委会证明、学籍卡,证明原告付朋及其子女一直生活在城镇的事实;12、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付朋之妻李晋受伤住院治疗,并发生住院费用2691.08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4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中的病历资料的三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付朋前后共住院12天,说明其伤情并不是很严重,同时也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记载。对住院期间及2015年7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其他对门诊费、检查费及中药费等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嘱证明或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院外护理时间的鉴定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付朋的院外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第7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存有瑕疵,无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也无二被扶养人在学校就读的相关证明;对第8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付朋月工资收入无相关交税凭证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房权证、租房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出租人身份证明及居住社区、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不予认可;对第9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项证据系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所购换的配件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对第10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说明其真实性,且学籍卡无法反映原告在这个学校的具体就住时间;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同意将李晋的住院费用纳入本案处理。被告董正楼、陈凤琴,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虽对原告付朋的院外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后因该被告与原告付朋就其护理天数达成协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自动放弃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对其中第1-4项、第12项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应采信;对第5-8项、第11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和理由成立,且该5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采信;对第9项证据,因该项证据系孤证,故不采信;对第10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凭证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事实,该项证据系孤证,故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董正楼驾驶浙A3WB**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甘露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驶至资甘公路9KM+100M处,与对方即原告付朋驾驶、李晋乘坐的川MCD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付朋及李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8月3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正楼、付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晋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付朋受伤后被当即送往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天),并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5年7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治疗10天)。其间,原告付朋在资中县中医医院发生住院费7558.45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19532.71元。另外,原告付朋还在资中县中医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共计发生门诊费用1338元。4、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付朋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院外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3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0号司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付朋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属X(十)伤残(赔付比例为10%)。被鉴定人付朋院外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付朋支付了此次鉴定的费用1300元。5、原告付朋从2013年2月至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砂石厂工地上班,但未签订合同。6、原告付朋与李晋系夫妻关系。原告付兰颖系原告付朋之长女,农村居民,已年满9周岁,就读于资阳市伍隍镇铜钟中心小学,扶养义务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付煜涵系原告付朋之次女,农村居民,已年满4周岁,就读于资阳市伍隍镇南湍河幼儿园,扶养义务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14年。自2013年3月起,原告付朋夫妻及其女儿付兰颖、付煜涵一直居住在刘自量位于伍隍镇铜钟横街的房屋至今。7、此次事故发生后,李晋在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发生住院费用2691.08元。8、浙A3WB**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凤琴所有,被告董正楼与被告陈凤琴系帮工关系。浙A3W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浙A3WB**号车的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陈凤琴已支付原告付朋及李晋医疗费共计10000元。9、在诉讼中,原告付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原告付朋的全部护理期限按80天计算,并认可在医疗费用中按15%比例扣减自费药。同时,经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陈凤琴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付朋及被告董正楼驾车未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次此事故的共同原因;李晋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原告付朋与被告董正楼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正楼在事故发生时系帮工行为,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陈凤琴承担;因被告董正楼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扣除自费药,因相关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另外,伤者李晋的相关损失虽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因原告付朋与李晋系夫妻关系,且各方均同意将李晋的医疗费用一并纳入原告付朋的相关损失之中处理,故予以准许。关于对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相关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共计支持31120.24元。其中,包括原告付朋的医疗费28429.16元,李晋的医疗费2691.08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即4668.03元,扣除后的余额为26452.21元。2、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或医嘱,故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180元(15元/天×实际住院治疗12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诉求及庭审情况,按护理天数80天计算,酌定每天60元,支持4800元(60元/天×8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诉求及其出院医嘱,按误工天数102天计算,酌定每天60元,支持6120元(60元/天×102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付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支持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付兰颖、付煜涵虽系农村居民,因该原告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付兰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12.15元【(18027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扶养年限9年÷扶养义务人数2人)】;原告付煜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18.90元【(18027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扶养年限14年÷扶养义务人数2人)】。共计支持20731.05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付朋住院时间及转院治疗等情况,酌定支持5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付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的总损失为116213.29元。其中,第1、3项损失共计26632.21元(不含自费药4668.03元在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316.10元【(26632.21元-10000)×50%】,原告付朋承担8316.10元【(26632.21元-10000)×50%】;第4-9项损失共计839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第10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0元;第1项损失中的自费药4668.03元,由原告付朋承担2334.01元【(4668.03元×50%)】,被告陈凤琴承担2334.01元【(4668.03元×50%)】。品迭被告陈凤琴已支付的10000元及其承担的损失,以及原告付朋自行承担的损失,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还应领取赔偿款95563.16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共计赔付103229.15元。其中,支付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95563.16元,支付被告陈凤琴7665.99元【(10000元-233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赔偿款9556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凤琴垫付款7665.99元;三、驳回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1086元,被告陈凤琴负担119.50元,原告付朋、付兰颖、付煜涵共同负担119.50元。原告付朋等3人已预交,被告陈凤琴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瑷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