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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韩诗海、胡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诗海,胡冬梅,严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诗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冬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国、黄思平,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丹。上诉人韩诗海、上诉人胡冬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诗海、上诉人胡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国、黄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19日,韩诗海向严丹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严丹入股金伍万元整,占总股份的2.5%,风险也承担2.5%。严丹未参与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分红。韩诗海在收到严丹上述款项时与胡冬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离婚。严丹曾存在重复户口,记载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分别为严丹()与严水丹(360981198306185729),后经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注销了姓名为严水丹的户口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韩诗海对收到严丹5万元款项无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韩诗海与严丹也无明确的投资协议或其他协议就严丹享有哪个公司股份、承担哪个公司风险进行约定,严丹也未参与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分红、没有付出资金之外的其他劳动。故严丹与韩诗海之间名为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诉争5万元应为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且严丹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对方催款,故对严丹要求韩诗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韩诗海、胡冬梅提出韩诗海系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威公司)股东,严丹是投资到韩诗海名下,严丹虽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但亦是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未约定还款时间,严丹可要求韩诗海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韩诗海、胡冬梅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韩诗海、胡冬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负责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诗海、胡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丹归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严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严丹承担782元,韩诗海、胡冬梅承担1132元。宣判后,韩诗海、胡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严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严丹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收条明确了股份比例和风险承担,且严丹持有收条十一年之多,未对投资合伙提出异议。原审韩诗海提供的协议明确了韩诗海系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韩诗海与严丹之间合伙关系清楚。二、投资款已投入金威公司,未用于韩诗海、胡冬梅家庭共同生活,胡冬梅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严丹系原审法院人民陪审员,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严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韩诗海、胡冬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变更登记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3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韩诗海系金威公司股东。经质证,严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二、录音光盘两张。拟证明严丹支付的5万元是要分红,该款已经全部亏损。经质证,严丹对其与胡冬梅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严丹说借钱给韩诗海,不是入股,入股会签协议。本院认为,邹建民在其与胡冬梅的录音中表示对严丹入股5万元到韩诗海名下不清楚,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严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管辖权?诉争的5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应不应返还给严丹?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韩诗海、胡冬梅二审提出严丹系原审法院人民陪审员,原审程序违法,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韩诗海、胡冬梅上诉状所陈述内容,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就发现严丹系原审法院人民陪审员,但其庭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韩诗海、胡冬梅原审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同时本案中也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情形,故韩诗海、胡冬梅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严丹向韩诗海支付5万元,韩诗海、胡冬梅上诉称该5万元投资到了金威公司,该5万元系韩诗海在金威公司入股金的一部分,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韩诗海、胡冬梅代理人二审关于诉争5万元占金威公司股份的2.5%的陈述与其关于金威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存续期间没有进行增资的陈述不能吻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韩诗海、胡冬梅提出本案符合民间投资入股的交易习惯,严丹与韩诗海合伙入股金威公司不会按照常规性的协议登记,该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诉争的5万元为严丹提供给韩诗海的借款更符合本案事实。因支付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严丹可随时向韩诗海主张权利,韩诗海、胡冬梅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韩诗海、胡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韩诗海、胡冬梅提出投资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胡冬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韩诗海、胡冬梅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韩诗海、上诉人胡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涂有泉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敖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