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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20号原告:庞某某,男,住喀左县草场乡南沟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55********。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喀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钱某某,男,住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乡花园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424196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5年9月7日11时00分,被告钱某某驾驶辽N55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庞某某骑行的雅迪燃油助力车相刮碰,致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25000.49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钱某某口头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给付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00分,被告钱某某驾驶辽N55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庞某某骑行的雅迪燃油助力车相刮碰,致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喀左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肋软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0616.70元。其中被告钱某某给付3000元。原告在喀左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80.67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号牌为辽N55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作证明、工资表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的费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庞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0616.70元,误工费5082.21元(80.67元×63天),护理费3175.96元(35128元÷365天×33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合计2052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82.21元,护理费3175.96元,合计18258.17元。此款给付原告庞某某16541.52元,款汇户名:庞某某,账号:621723071300036217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给付被告钱某某1716.65元,款汇户名:钱某某,账号:62179923400091831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308.35元(616.70元×50%),伙食补助费825元(1650元×50%),合计1133.35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15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