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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范才昆与毕节市环境保护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才昆,毕节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619号原告范才昆,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吉焕,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才昆诉被告毕节市环境保护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才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韫、被告毕节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专职驾驶员,月薪2000元人民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任职以来工作兢兢业业,随时听命于单位领导差遣,从未享受过节假日休息待遇,11年多以来被告也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或补贴,2015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较大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尚未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整整11年零4个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便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工资人民币12,689.70元;4、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应由被告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人民币34,902.20元;6、被告支付原告加付延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151.76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范才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说明。证明目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55岁起就开始领取退休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时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合法解除。第三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值班安排表。证明目的:1、原告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从2004年4月以来,原告每年的法定节假日都在值班,故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以46天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2015年值班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从2004年以来每年在法定节假日被告都安排原告值班,且值班与加班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第五组:养老保险金核算表。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保险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该请求属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原告原是毕节市化肥厂的工人,2008年5月已经领取退休工资,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2015年8月1日、2日是法定休息日,原告在8月份事实只上了3天班,即使计算未付工资被告也只能支付原告三天的工资。因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环保局不存在加班,所以没有加班工资之说。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且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毕节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证明目的:原告从2008年开始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因此,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已不是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仍应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第三组:2014年聘用人员工资册。证明目的:2014年以来原告的工资每月为2,000.00元人民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原告的工资每月是2,000.00元。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性质及被告解除与原告用工关系的原因、时间,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2015年法定假日安排值班的情况,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纸质打印件,无单位印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至2008年6月止及以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为退休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能证明从2014年以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00元工资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范才昆原系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公司改制离开原单位。2004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任专职驾驶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持续工作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过大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便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0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毕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范才昆的养老保险费由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交纳至2008年6月,2008年7月起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范才昆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04年4月1日,原告范才昆进入被告毕节市环境保护局担任驾驶员,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范才昆从2008年7月开始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30日终止。因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不符合终止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原告持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该司法解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7月1日起已转化为劳务关系,此后,双方发生的用工争议已不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的值班安排表不足以证明2004年4月至2008年6月之间原告值班情况,2008年7月以后,原、被告已属劳务关系,双方的用工争议已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4日、5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00元,平均每月实际工作21.75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000.00元÷21.75天×3天=275.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因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由被告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才昆2015年8月3日、4日、5日的工资人民币275.86元。二、驳回原告范才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毕节市环境保护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