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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徐国芬、季卫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徐国芬,季卫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7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芬。被告季卫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国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徐国芬、季卫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芬、季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国芬、季卫刚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徐国芬、季卫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分期额度为2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奔驰E260汽车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2.5%即33750元,并对还款方式、担保等作出了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徐国芬、季卫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贷款所购车辆苏E小型轿车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为被告徐国芬提供汽车分期贷款27万元。但被告徐国芬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徐国芬发出律师函,宣布汽车分期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本息等费用,但被告仍未足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徐国芬、季卫刚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827.64元、滞纳金及费用5883.5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2、���告徐国芬、季卫刚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8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国芬的抵押物(苏E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芬、季卫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芬、季卫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国芬(甲方)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乙方)申请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利息和收费。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账单及还款。……30.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国芬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并提交申请表一份,被告季卫刚在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栏签名。同日,被告季卫刚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徐国芬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徐国芬(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乙方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2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奔驰E260汽车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额度的12.5%,金额为33750元;甲方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中升之星汽车,账号:4863);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采用按月分期支付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及手续费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徐国芬、季卫刚(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徐国芬之间签署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车牌号苏E)。同日,被告徐国芬将其所有的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徐国芬发放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徐国芬指定的常熟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7万元。之后,被告徐国芬通过信用卡按月分期还款。2015年12月起,被告徐国芬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足额还款。2016年2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徐国芬邮寄《律师函》一份,宣布汽车分期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徐国芬共结欠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汽车分期付款本金105000元、利息827.64元、滞纳金及费用5883.59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58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交易明细表、律师函、交寄挂号函件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徐国芬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与被告徐国芬、季卫刚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季卫刚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依约支付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后,被告徐国芬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徐国芬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827.64元、滞纳金及费用5883.5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合约》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徐国芬支付律师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为依据,且数额未超过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卫刚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故被告季卫刚应对被告徐国芬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国芬抵押的苏E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芬、季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芬、季卫刚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05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827.64元、滞纳金及费用5883.5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二、被告徐国芬、季卫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58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国芬抵押的苏E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合计诉讼费2495元,由被告徐国芬、季卫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249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