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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海艳华与张法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艳华,张法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海艳华。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民。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艳华与被告张法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张法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民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苏K×××××号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要及时通知甲方报案处理,不准隐瞒不报、私自解决。处理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保险公司拒赔的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必须到甲方指定的修理厂维修”。2014年2月14日,被告驾驶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找小修理厂修车,还自己找律师打官司,诉讼中从未与原告商量。因车辆在小修理厂维修,维修技术较差,使用的零配件质量较次,从修理厂出来没有几天就开始出毛病,大修小修不断,陆续又花费1万多元修理费,同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私自与对方调解,降低标准仅拿到50000元赔偿款,其中还让原告为其支付了其请代理人的费用3000元,公司扣除事故损失费1000元。现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修车费30033元、误工损失40375元、代理费3000元、公司扣除事故损失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合计79408元,扣除50000元,尚有29408元未得到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408元。被告海艳华辩称:1、苏K×××××号出租车是扬州市大众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体错误;2、苏K×××××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得到赔偿,包括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可见(2014)扬广民初字2064号民事调解书;3、(2014)扬广民初字2064号案件是以扬州市大众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起诉的,代理费是原告支付的,代理人也是原告找的,获得赔偿的50000元也被原告取得;4、扬州市邗江明朗汽车服务中心出具了证明,苏K×××××号出租车评估26000元左右,后来按照18500元修理,其中包括评估费1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海艳华是苏K×××××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2012年12月18日,原告海艳华、被告张法民签订苏K×××××号出租车大包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张法民应每天交纳承包租赁金100元,当天结清;张法民自负盈亏,合同期内修理费由张法民承担;如张法民发生交通事故,要及时通知海艳华报案处理,不准隐瞒不报、私自解决,处理事故的全部费用由张法民承担,保险拒赔的部分,全部由张法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必须到海艳华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张法民在承包期内不得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海艳华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风险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交班时间为17:00。2014年2月14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与案外人任冬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任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8日,扬州市邗江明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明朗维修中心)预收苏K×××××号车辆修理费15000元并出具收据。2014年4月30日,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大众公司的委托作出扬邗价证车(2014)13号关于苏K×××××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车辆事故维修费用为25918元。同日,海艳华以大众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明朗维修中心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后验收标准为合格。2014年5月20日,明朗维修中心出具苏K×××××号车辆修理费4500元收据。2015年3月20日,明朗维修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苏K×××××号出租车于2014年4月30日修理出厂,评估价26000元,实际支付修理费18500元(其中含评估费1000元)。2014年9月,大众公司向本院起诉,向任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费用计63383元,2014年10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任冬林赔偿大众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50000元。经查,该50000元转帐至大众公司银行帐号后被大众公司根据公司规定扣款1000元,余款已给付原告。该案中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山的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支付。本案受理后,原告认为苏K×××××号出租车在明朗维修中心修理后又出现问题,陆续于2014年4月、5月、7月、8月、9月、11月购买相关汽车零配件等又花费10533元修理费,并产生误工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购买汽车配件,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请代理人私自与肇事方调解,并提交大众公司出具证明,“关于本公司诉任冬林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赔偿一案,当时是夜班司机张法民及张法民委托的代理人王玉山全权处理的,本公司只是挂名,具体情况本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经本院向(2014)扬广民初字2064号案件的原告大众公司代理人王玉山调查,王玉山称其系接受海艳华委托作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费(含诉讼费692元)也是海艳华向其支付的现金,大众公司的委托手续系海艳华办理后交给他的。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出租车大包租赁经营合同、维修价格认证结论书、机动车维修合同、行驶证、收据、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艳华是苏K×××××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张法民发生交通事故,要及时通知海艳华报案处理,不准隐瞒不报、私自解决,处理事故的全部费用及保险拒赔的部分由张法民承担。故对原告海艳华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被大众公司扣除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明朗维修中心修理车辆产生的修理费19500元及误工损失,因本院在(2014)扬广民初字2064号案件中已作处理,诉讼中原告称系被告请代理人私自与肇事方调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明朗维修中心维修后又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及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5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艳华4000元。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海艳华负担228元,被告张法民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袁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戚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