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熊攀高聪刘朝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攀,高聪,刘朝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7号原告熊攀,男,200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聪,男,201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莹,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飞,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攀、高聪与被告刘朝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女儿考上大学办酒席,为增添喜庆被告在外租用了一些彩色氢气球,办完酒席后还剩三个氢气球没有回收,气球中还有部分氢气没有释放;二原告将其中两个氢气球拖回家放在客厅玩耍,在玩耍过程中用电吹风吹气球时,氢气球发生爆炸,二原告被烧伤;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3453.03元,并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攀需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原告高聪需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44073.7元。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在,一是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办完喜酒后还剩三个氢气球没有收回不实在,2015年8月31日被告女儿考上大学办喜酒,被告确实订了一些气球增添喜庆,但被告所订气球均是租用一天,办完喜酒后这些气球已被出租人全部收回,且租用气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不是被告买了这些气球;二是二原告诉称的氢气球是从被告处拖回家中的不实在,二原告拖回家的氢气球是如何来的不清楚,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是被告的,被告从未买回过气球,何况2015年8月在当地做升学喜酒的并不只有被告一家,被告做喜酒是2015年8月31日,而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9月17日,被告并不可能租用气球17天;综上,二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朝飞于2015年8月31日因女儿考大学办喜酒,为增添喜庆在外租用了一些氢气球,部分亲戚为表示祝贺也赠送了部分氢气球,办完喜酒后有两个氢气球(氢气球内尚有部分氢气未释放)因挂在高莹家后山竹树上未予回收,高莹的两个儿子即二原告从后山树上先后取下两个氢气球玩耍(邻居曾对他们进行劝阻,但未果),2015年9月17日晚因二原告用电吹风吹氢气球玩耍,导致氢气球发生爆炸,二原告被烧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赫山李爱亭湘锅烧伤专科诊所住院治疗17天,原告高聪出院后还在湖南省儿童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熊攀的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颈胸、四肢烧伤,烧伤程度为二度,建议伤后护理45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原告高聪的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颈胸部、双上肢前臂烧伤,伤后需护理二个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给予二原告400元进行探望,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受伤系从被告处捡回的氢气球爆炸所致,虽然事故氢气球系被告从他处租用且事发时已不在租用期,但作为氢气球的使用人被告应当对氢气球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管义务,并积极配合和督促出租人将氢气球回收,在此之前氢气球仍处于被告的占有、监管过程当中,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氢气球作为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在他人进行劝阻后,二原告及其监护人仍未引起重视,并用电吹风吹氢气球,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与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8:2较为适宜。对于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一、医疗费7011.5元+6441.5元=13453;二、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500元;三、护理费,(45天+60天)×64.22元/天=6743.1元(二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收入证明,因其均系农业户口,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鱼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护理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后护理天数的建议确定);四、住院伙食费17天×50元/天×2=1700元;五、鉴定费400元×2=8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七、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2=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朝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攀、高聪经济损失共计5999.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元,尚应支付5599.22元;二、驳回原告熊攀、高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熊攀、高聪负担361元,被告刘朝飞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