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农民。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5次,共计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7300元及价值人民币8936元的香烟等物。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贺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车塘河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起子1把、手电筒2个、手套1个、双肩包1个。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1片10栋东头,趁无人之机,采取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小车右后侧玻璃撬开,在车内翻找后,未盗得任何财物。2、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3月13日2时许,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联丰小区18栋楼下西头,趁无人之机,采取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凯迪拉克小车左前窗玻璃撬开,盗得车内“稻草人”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1张、会员卡5张。所获赃款被挥霍。3、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7月31日3时许,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黄荆小区42栋6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日产奇骏越野车左后侧玻璃撬开,盗得车内无法鉴定的“古驰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港币几百元及价值人民币8936元的52度五粮液酒2瓶、和天下香烟4条、佛光香烟2条、巴马天成香烟1条、黄硬芙蓉王香烟4条,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4、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8月3日2时许,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黄荆小区34栋前停车坪,趁无人之机,采取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车左后侧玻璃撬开,在车内翻找后,未盗得任何财物,之后,又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长城越野车左后侧玻璃撬开,在车内翻找后,未盗得任何财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胡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易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贺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现实表现及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一、四、五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现金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害人李某甲;退赔现金人民币七千元、赃物折合人民币八千九百三十六元给被害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贺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23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贺某实施的第一、四、五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贺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