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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文广与邹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广,邹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81号原告:杨文广,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力,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原告杨文广诉被告邹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广的委托代理人党全胜及被告邹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广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珠海市前山xx房、xx房,总价3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在办理缴税过户的2015年6月29日时仅支付首付款145万元,还差首期款50万元未支付,2015年7月20日银行放款支付了15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才在2015年10月8日支付了40万元,仍有1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6641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为3255元)以上合计109866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文广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不动产登记表;3.珠海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4.银行明细清单。被告邹力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购房款10万元我是尚未支付给原告,未给的原因是房子卖给我方时,当时房子东西两边有违章建筑,当时是口头约定原告在交房时需要将两处违章建筑清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清理。后面是由我自行进行处理的,一开始是要求有原告承担全部清理费用,后面想着原告年纪已高,就考虑由我和原告各负担一半,现在违章建筑均已由我清理完毕,但是尚未与原告结算费用。被告邹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杨文广(甲方)为卖方,被告邹力(乙方)为买方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xx房卖给乙方,建筑面积为371.86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登记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剩余房款150万元申请银行按揭,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2015年7月1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审批通过将涉案的香洲区前山翠珠五街2号101房(建筑面积185.93平方米)、102房(建筑面积185.93平方米)的产权人从原告杨文广变更登记为被告邹力和徐明燕。原告主张,被告邹力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杨文广支付定金5万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购房款45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5年7月20日通过银行按揭支付150万元,2015年10月8日支付购房款40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拖延支付剩余购房款是因为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时,涉案房产的东西两侧建有违章建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交房时需要将两处违章建筑进行清理,但原告一直没有清理,后面由被告自行清理的,并约定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费用,现在违章建筑均已由被告清理完毕,共花费7万元,但是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清理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在房地产登记中心缴交税费当日”为2015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广作为卖方与被告邹力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买卖合同约定,除了定金5万元以及银行按揭贷款的150万元,剩余200万元购房款被告应在房地产登记中心缴交税费当日即2015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支付了45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8日支付购房款40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0万元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就拆除涉案房产周边违章建筑产生的费用共计7万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10万元购房款,故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占用了原告杨文广的资金,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购房款40万元亦构成逾期付款,故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直到2015年10月8日才实际支付,构成逾期付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5377元(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文广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邹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文广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邹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文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77元(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邹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