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雄斌与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张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斌,张瑛,陈福永,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51号之一原告张雄斌,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瑛,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福永,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瑛,负责人。原告张雄斌与被告张瑛、陈福永、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瑛、陈福永、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瑛、陈福永、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瑛、陈福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福永交付了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瑛、陈福永返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张瑛、陈福永支付利息,暂估38,5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3、被告张瑛、陈福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瑛、陈福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瑛、陈福永、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瑛、陈福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1、本金:张瑛向张雄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利息:月利率为3%,先使用,后付息。利息按季度支付……4、……本借款不约还款期限。……”。被告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福永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合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瑛、陈福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瑛、陈福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瑛、陈福永、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瑛、陈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雄斌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瑛、陈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雄斌利息和律师费(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瑛、陈福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070元,由被告张瑛、陈福永、上海展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吧,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