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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赵甲雨与赵甲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雨,赵甲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艳丽,农民,系上诉人赵甲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科,男,汉族,农民。上诉人赵甲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8日晚,原被告因货物运输的事情,原告到被告门市部处找被告赵甲科理论,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后经东昌府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作出(聊)公(东)鉴(伤)字[2014]16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内容为:“1、CT示右侧鼻骨及右侧鼻泪管骨折,骨折线模糊,断端欠锐利,断端略硬化,周围软组织无明显异常,结合伤者体表检验鼻部未见明显损伤,故右侧鼻骨及右侧鼻泪管骨折认定为本次损伤作用所形成依据不足。2、根据检验伤者面部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对局部组织有一定损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和5.2.5g规定,属于轻微伤。”鉴定意见为伤者赵甲雨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赵甲科分别处以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诊断为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127.94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46元。住院期间由渠艳丽对原告进行护理,渠艳丽系山东省莘县王庄集乡前渠村农民。根据被告赵甲科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赵甲雨除右侧鼻骨及右侧鼻泪管骨折之外的伤情所需医疗费用、住院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甲雨除右侧鼻骨及右侧鼻泪管骨折之外的伤情无需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处罚决定书1份;2、鉴定书复印件1份;3、急诊病历首页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4、医疗费单据7份;5、法医鉴定收费单据及票据7张;6、用药清单10张;7、渠艳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8、交通费单据26张。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住院病情诊断为鼻骨骨折,而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分析原告右侧鼻骨及右侧鼻泪管骨折认定为本次损伤作用所形成依据不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能认定原告鼻骨骨折系被告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甲雨与被告赵甲科因货物运输的事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面部损伤,但是并不需要治疗,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停车费等共计11726.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甲雨要求被告赵甲科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停车费等共计11726.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赵甲雨负担。上诉人赵甲雨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合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1726.14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8组证据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该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开庭后被上诉人先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是否属于骨折进行鉴定,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在询问情况后,认为该案已经构成了轻伤,上诉人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仅仅要求民事赔偿,已经对被上诉人做出了极大的让步,不想被上诉人又想瞒天过海,找到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做出一种打擦边球的鉴定,结论是“除右侧鼻骨及右侧鼻泪管骨折之外的伤惰无需医疗费用及其他住院时间”,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审误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伤情鉴定没有确认轻伤就不是伤了,轻伤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公安部门为了化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矛盾而照顾被上诉人的一种方式,不构成刑事责任,不代表就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将“除右侧鼻骨及右侧鼻泪管骨折之外的伤情无需医疗费用及其他住院时间”误认为不需要治疗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仅明确了上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医疗费用也是实际支出,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望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甲科辩称:原审判决清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赵甲科殴打赵甲雨,致赵甲雨轻微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证据予以了认定。但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赵甲雨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赵甲雨的右侧鼻骨及鼻泪管骨折系被上诉人赵甲科所致。2014年12月19日即双方冲突后次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委托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赵甲雨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意见明确,并指出“······周围软组织无明显异常,结合伤者体表检验鼻部未见明显损伤,故右侧鼻骨及右侧鼻泪管骨折认定为本次损伤作用所形成依据不足”。上诉人赵甲雨对该鉴定书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上诉人赵甲雨上诉主张该鉴定书是公安部门为了化解双方矛盾而照顾被上诉人的一种方式,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赵甲科对此也不认可,并主张上诉人骨折原来就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甲雨没有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并无不当。二、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赵甲雨骨折以外的伤情无需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对于上诉人赵甲雨骨折之外伤情的医疗费用和所需住院时间,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赵甲科的申请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于该鉴定意见,上诉人赵甲雨在质证时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甲雨的鼻骨及鼻泪管骨折不是被上诉人赵甲科所致,骨折之外的伤情并不需要医疗费用和住院,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赵甲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赵甲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