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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茅玉龙与张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玉龙,张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17号原告:茅玉龙。被告:张立强。原告茅玉龙与被告张立强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玉龙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恒大御景湾工地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打破,致使原告受伤流血不止,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诊治。当日,原告向花山区霍里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分别给原、被告做了笔录,并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2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692元。张立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左右,茅玉龙和张立强在马鞍山恒大御景湾工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致茅玉龙头面部受伤。为此,茅玉龙前往医院就诊一次,共支付医疗费792.50元,医院建议茅玉龙休息一周,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茅玉龙的当庭陈述,茅玉龙提交的报警证明、收据、初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茅玉龙和张立强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致茅玉龙受伤,故双方对此次事件各承担50%的责任,张立强应赔偿茅玉龙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的50%。茅玉龙的医疗费应根据票据中记载的数额予以确定。事发现场距茅玉龙就诊的医院较远,茅玉龙受伤当日前往医院就诊需打车往返,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往返医院的交通费为30元。医院建议茅玉龙休息一周,故茅玉龙的误工期限应为七天,茅玉龙虽称其从事贴磁砖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明未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工资数额,误工工资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即日可支配收入为73.80元)计算,故茅玉龙七天的误工费应为516.60元。鉴于茅玉龙和张立强对此次事件均有责任,且未并导致茅玉龙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对茅玉龙要求张立强支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茅玉龙关于张立强应负此次事件全部责任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茅玉龙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玉龙医疗费792.5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516.60元,合计的1339.10元的50%,即669.55元;二、驳回原告茅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