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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华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21号原告成都华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章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磊,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华。原告成都华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燃气公司)与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燃气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多次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山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泰燃气公司货款1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泰燃气公司与被告山川公司自2008年起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气设备,双方采取滚动结账方式,期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确认函》,被告在《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其财务经理林梅在对账函上注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136000元”。此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华泰燃气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泰燃气公司与被告山川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山川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川公司欠原告华泰燃气公司货款136000元,现被告山川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付此款,故对原告华泰燃气公司要求被告山川公司支付136000元货款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9.5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计2779.50元,由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