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字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傅克国与周棉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克国,周棉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字311号原告傅克国。被告周棉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杰弟。原告傅克国为与被告周棉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克国,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棉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克国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周棉迪驾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汀田驶往莘塍方向。9时许,途经莘塍工业区华表大厦前地段时,因未确保前方道路车辆动态以致不慎与借道行驶的由原告傅克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折端略内陷、余两侧鼻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住院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648.0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棉迪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傅克国医疗费46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3660元(30天×122元/天)、误工费3498元(30天×38689元/年)、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傅克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周棉迪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丰田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周棉迪系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肇事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8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0812822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Q0015487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欲证明原告傅克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周棉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五五比例分担,浙C×××××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实际金额为4447.07元,但应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798.61元和54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33天,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3天,计算标准同上;营养期限认可15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此外,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棉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上午,被告周棉迪驾驶浙C×××××号丰田轿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莘塍街道方向。9时00分许,途经莘塍工业区华表大厦前地段时,因未确保前方道路车辆动态,以致不慎与借道行驶的由原告傅克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棉迪、周银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3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左大腿外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半个月休息半个月共一月,花去住院医疗费2813.75元(含伙食费54元)、门诊医疗费1834.32元。在审理中,到庭的原、被告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97.58元、误工费2119.95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20元达成共识。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周棉迪为浙C×××××号轿车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傅克国与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约定没有损害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法不悖,故予认可;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4648.07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92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克国经济损失7925.60元(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周棉迪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27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