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长沙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唐迎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迎佳,长沙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迎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1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辉。上诉人唐迎佳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3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将其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11号一楼原佳柯超市和原药店、二楼招待所承包给上诉人经营,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11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