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新风西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杨西江。委托代理人熊坤,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其冲,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雅瑶工业区1巷4号C栋一楼C区。法定代表人XX新。委托代理人许文华,系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敏,系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坤、林其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30%订金13.29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订金50天后交付原告需要的机器设备,如超期视为违约,每逾时一日罚款违约总款2%直到交货日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然无法完成交付设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329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8600元(443000×2%×10);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第一、被告不存为违约行为,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金额30%即13.29万元,但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的第二天即2014年9月24日才支付,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2014年9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两台机器及配套中转台。2015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了四台机器及配套的中转台,原告均已签收。第三、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3.92万元外,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7740元。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本诉行为纯属恶意诉讼,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货款247740元;3、原告支付违约金24774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及时支付了定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顺延5个工作日,即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完成交货。如果原告没有按合同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有理由拒绝交货。如果是原告延迟付款,被告也有理由延迟交货。综上,可以看出,原告支付30%货款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且合同是在2014年9月22日签订,原告在9月24日就支付了相应款项,可以认定为及时支付了订金。2、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违约。2014年9月26日送了两台设备,2015年1月22日又送了四台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3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整套设备送至原告处,被告在交付设备的时间上已构成违约。3、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机器设备是整套,我方支付定金30%是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而不是六台机器人总价款的30%,该份合同中所有的设备是一个整体。被告只提供了6台机器人,致使该份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XD-BY500的6台机器人、型号为XD-FZ500的4台中转台及1台铆钉自动装配机,总金额是443000元。销售合同约定,机器人、中转台及铆钉自动装配机的单价分别62800元、960元、62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设备总额的30%到被告账户起45天内交货,交货到原告工厂后付20%,余款50%在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后完成后60天内付清,原告在到货30天内验收完成,45天内如无异议视为设备已验收,原告必须按合约付款,安装期为10天,试产20天;合同完成签约日付签约款30%,45天内必须完成交货送达原告,超过视同违约,每逾时一日罚款违约总额2%直到交货日止;收货日起安装十天,试生产二十天必须完善,逾时一日罚款2%直到验收完成,试产验收罚款日起超过五十个工作日,未达完善验收时,表示该项目设计施工不良未能完善达标,50%付款全额退返,造成原告损失罚款50%方可退返其架设之项目设备。双方在销售合同上手写“签约合同期适遇2014年国庆节假日,同意顺延五天,合约工作日为五十天”,双方确认已约定交货期由45天变更为50天。销售合同下方标注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32900元。被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合同,签约当天原告应支付总价款的30%即132900元,但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才转账交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称,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章确认,手写的内容也是2014年9月24日添加,故原告不存在违约。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2台机器人、4台机器人。被告称,由于原告延迟交付订金,且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收到2台机器人后并未支付相应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交付4台机器人,但原告一直未再支付货款,故没有再送货,亦存在违约,另主张,4台中转台与6台机器人是一并送货,设备的总金额为38064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32900元,原告尚须支付被告款项247740元。原告确认仅收到6台机器人,并未收到4台中转台,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送货,无法安装调试,案涉设备目前无法使用,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合同,诉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表示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果存在逾期付款,则同意按照逾期交货的违约条款来计付违约金。原告明确,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按照该标准,其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标的,故现诉求按照合同总标的的20%计算违约金,另表示如果合同解除,同意被告取回涉案的机器。被告不同意取回机器,诉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货款数额支付违约金。原告另提交购销合同附页,主张涉案的机器设备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购销合同附页,被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的《设备销售合同》经原、被告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现均要求解除涉案的《设备销售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诉求的返还订金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所送机器为6台机器人,并未载明包含4台中转台,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已向被告送达4台中转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即132900元后50天内交货,且交货完成后尚需安装和试产,即被告应在原告付款50天内完成全部的交货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转账交付款项132900元,而被告至2015年1月22日仅向原告送达6台机器人,至今仍未完成交货,也无法进行安装和试产,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13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罚款违约总额2%直到交货日止,原告现诉求按照合同总标的的20%即88600元计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由上可知,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交付6台机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故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774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涉案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签章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故本院依法认定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合同标注的日期即2014年9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30%的款项,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转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在被告送达6台机器人后未向被告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原告转账支付30%货款132900元的行为仅延迟2天,被告在此之后也已向原告送达部分货物,表明该行为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按照剩余货款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双方已同意按照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5316元=132900元×2%×2。被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二、被告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32900元及支付违约金88600元,以上合计221500元。三、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16元。综合以上第二、三判项,扣减后,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6184元,由原告东莞石碣维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2311元、保全费1628元,合计393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诉讼费4366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负担4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