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汉族,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于2015年12月7日19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红棉小区5栋楼梯口处,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翟某。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小区5栋201号房将骆某、翟某当场抓获,并查获骆某贩卖给翟某的毒品“K粉”0.62克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K粉”0.4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K粉”均检测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骆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毒资人民币40元;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翟某、陈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毒资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