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浏阳市青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焰火燃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焰火燃放有限公司,浏阳市青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焰火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青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青草社区。法定代表人刘万新。上诉人山东焰火燃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青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浏阳市青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山东焰火燃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因此,浏阳市青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青草社区为合同的履行地,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