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士恒与被告杜兴海、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恒,杜兴海,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775号原告高士恒,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杜兴海,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法定代表人何京龙,经理。原告高士恒与被告杜兴海、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杜兴海开发建设的金瑞花园小区未建楼房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6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恒、被告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二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兴海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宇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给杜兴海750万元被告公司不知情,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借的,用途应该是用作工程项目上,但是被告公司没有委托杜兴海代表公司去借款和签订合同,所以宇龙公司不承认这笔钱,上面也没有宇龙公司法人的签字和加盖公司的公章,这笔借款与宇龙公司无关。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一、借据一张,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杜兴海缺席,未质证。被告宇龙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该笔借款是什么时间借的,该借据上的项目章也不是宇龙公司的项目章。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交款单位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瑞花园),交款事由为建设工程拆迁保证金1000万元,收款单位是肇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票据背书内容为“此款作为借高士恒款抵押,到期不还款高士恒到建设局领取”,经手人杜兴海、李继,背书时间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杜兴海缺席,未质证。被告宇龙公司质证称,这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怎么抵押给原告的被告公司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张,邮政银行汇款收据3张,证实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杜兴海,从这五张票据上能看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杜兴海350万元。之后杜兴海购买原告一辆车欠115万元,现金给付杜兴海285万元,一共借给被告杜兴海本金750万元。被告杜兴海缺席,未质证。被告宇龙公司质证称,对这五张票据不知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四、机动车买卖协议书1份及收据1张,车牌号为,该车是原告从赵忠华手中买的,直接过户卖给被告杜兴海,作价115万。被告杜兴海缺席,未质证。被告宇龙公司质证称,公司不知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五、借据复印件4张,借款本金总计750万元,借款人为杜兴海,均加盖有金瑞花园项目公章及宇龙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杜兴海缺席,未质证。被告宇龙公司质证称,四张收据上面的盖的公章和财务章都是假的,宇龙公司没有刻制过这两个公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公章。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杜兴海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20万元、500万元、130万元借据四张,所借款项系前期所借,后出具借据。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杜兴海将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交纳的建设工程拆迁保证金1000万元票据背书抵押给原告。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杜兴海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200万元,为之前7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本息合计累计合算得来,该借据上加盖有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瑞花园项目部公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兴海向原告高士恒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该1200万元借据是前期借款本金750万及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到2015年11月26日累计得来,经计算,四张借据复印件、5张汇款凭证、1份车辆买卖协议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该笔借款认定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130万元,共计本金7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兴海偿还借款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杜兴海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换算成年利率为60%),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宇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示的四张借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加盖的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且被告宇龙公司对此公章予以否认,且重新合算后,只加盖了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瑞花园项目部章,视为原告与被告杜兴海对该笔借款重新达成合意,原告认可借款人为被告杜兴海,并同意其为该借据加盖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瑞花园项目部章;新的借据上虽加盖的是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瑞花园项目部章,但建筑施工企业临时设立的项目部的职责仅是负责管理工程施工,组织人力、物力,如对外签订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对外融资借款并非项目部应有的权限,施工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的,一般应当得到开发企业的特别授权,且被告杜兴海与被告宇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且被告宇龙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杜兴海对外融资,故原告向被告宇龙公司主张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证明被告杜兴海将该票据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票据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是否享有的该票据权利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士恒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杜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