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爱芳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爱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陆爱芳,女,1940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再审申请人陆爱芳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覃塘樟木乡显滕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贵立民终字第15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爱芳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书认定申请人不是060502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承包人(××)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因为申请人与韦振兴是夫妻关系,上述承包证登记承包户主姓名为韦振兴,但韦振兴于1965年2月户口已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人口,因此韦振兴不是该承包证土地的承包成员,申请人及其子女才是土地的承包人。并且覃塘樟木乡显滕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韦善才变更承包证登记,用荒地块冒充了承包的1.69亩水旱田。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生效裁定,确认陆爱芳及其子女为合同号为060502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承包人,并责令覃塘樟木乡显滕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韦善才更正登记冒充的土地。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陆爱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申请人以韦善才错、漏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编号为060502017)中承包土地面积,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请韦善才更正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在本案中,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人为韦振兴。因此,陆爱芳所提出的上述请求,其本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申请人陆爱芳请求变更承包户主姓名、确认其为060502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代表的这一请求,因为土地承包方代表的变更并非承包合同纠纷,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爱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学平审判员 吴栋梁审判员 吕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