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茜与罗复春,冯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茜,冯光辉,罗复春,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583号原告王茜,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辉,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罗复春,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红,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茜与被告冯光辉、罗复春及第三人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勇,被告冯光辉及罗复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第三人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茜诉称:被告冯光辉与罗复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共计1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3%/月计算,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冯光辉、罗复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止。被告冯光辉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只是案外人重庆吉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没有能力出借3500000元的巨额款项,《借款协议》中王茜签名系补签,被告系向重庆吉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还款时被告均给重庆吉鑫典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红打电话确认还款账户,以其指定账户为准,有时候还给原告王茜,有时候还给案外人郭德芬,有时候还给吴红本人等,且该借款是重庆千寻商贸公司在使用,被告系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故重庆千寻商贸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刘杰、财务总监刘建、隐名股东郑小凡及案外人简微(简微欠被告款项)都曾偿还过本案借款,其中,被告冯光辉本人分五次向吴红偿还共计1100000元(其中950000元汇入吴红账户,150000汇入王茜账户),故前述3500000元借款原告及委托他人已经向重庆吉鑫典当有限公司还清;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且重庆吉鑫典当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借过款项,所以本案的借款利息未支付。被告罗复春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重庆千寻商贸公司借款,非被告冯光辉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复春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对借款签字确认,且被告冯光辉所借3500000元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王茜与被告冯光辉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实际借款数额×实际天数×月利率/30日,借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先息后本,此外,双方还对借款展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冯光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王茜人民币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借期1个月,月息按3%支付,该款汇入冯光辉重庆银行账户等。随后,原告王茜通过其尾号为981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冯光辉转款35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还款履行中,被告冯光辉曾多次向第三人吴红及原告王茜(1次)转款。另案外人郑小凡、刘建、刘杰及简微曾有向第三人吴红及郭德芬付款的行为(郑小凡2013年8月11日支付吴红105000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吴红75000元;刘杰2014年1月15日支付吴红930000元;刘建支付吴红570000元;简微支付郭德芬900000元,其中刘杰、刘建及简微均称其付款行为系代被告冯光辉偿还借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庭审中,被告辩称所涉本案的还款为:冯光辉本人支付的11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吴红10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吴红450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吴红300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王茜15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吴红100000元)、刘杰2014年1月15日支付吴红的930000元、刘建支付吴红的570000元以及简微支付郭德芬9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原告王茜自认被告冯光辉的还款为:冯光辉本人支付的125500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吴红75000元及3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吴红450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吴红300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王茜150000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吴红15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吴红100000元)以及案外人郑小凡于2013年8月11日向吴红支付的105000元,共计1360000元;第三人吴红对原告王茜的前述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冯光辉在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2015)巴法民初字第13016号]庭审中举示了郑小凡对2013年8月11日向吴红支付前述105000元款项性质的“证明”,该“证明”表明105000元款项系郑小凡代被告冯光辉偿还本案所涉原告王茜借款,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核实,被告冯光辉对该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冯光辉与被告罗复春曾于1989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另被告罗复春曾于2013年8月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民街50号房屋向案外人重庆吉鑫典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条》、二被告结婚证、被告罗复春房产权证、公证书、银行还款明细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王茜尾号为9814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和对案外人刘建、刘杰及简微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评议如下:一、本案所涉3500000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王茜还是重庆吉鑫典当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王茜,本案所涉借款系向重庆吉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原告王茜非借款出借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3500000元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现该《借款协议》原件为原告所持有,且被告在出具《收条》时业已明确系收到原告王茜款项,另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即向被告转账3500000元,被告亦曾向原告本人偿还款项。庭审中,原告王茜及第三人吴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也予以否认,综合借款合同关系的订立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茜应系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人。原告在《借款协议》中补签行为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明细及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五笔还款及金额无异议,即:2014年4月3日支付吴红450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吴红300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王茜15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吴红100000元以及案外人郑小凡于2013年8月11日向吴红支付的105000元;对被告冯光辉本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因收款人为吴红,且原告与被告对其款项性质互不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案外人刘建、刘杰及简微的付款行为,因收款人为吴红及郭德芬,第三人吴红称该系列款项系其与被告冯光辉之间的债务往来关系,原告亦否认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对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根据前述还款情况,先支付借款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4月29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8639.33元[利率计算标准:5.6%/年×4÷360日/年=0.06%/日;截至2013年8月11日第一次还款105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105000元-3500000元×0.06%/日×64日)=3470600元,此后依此类推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冯光辉、罗复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复春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复春应当向原告王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辉、罗复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茜借款3008639.33元;二、被告冯光辉、罗复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茜借款利息(以借款300863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三、驳回原告王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0元及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54000元,由原告王茜负担180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冯光辉、罗复春负担4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