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7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炳森诉叶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森,叶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7580号原告王炳森,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焕龙,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王炳森与被告叶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征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士良、郑春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森之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焕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森起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叶焕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叶焕龙未能如约还款;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叶焕龙偿还我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叶焕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炳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营业执照、银行卡明细单。被告叶焕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叶焕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炳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叶焕龙为原告王炳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炳森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叶焕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王炳森给付了被告叶焕龙该笔借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炳森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叶焕龙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营业执照、银行卡明细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4月27日,被告叶焕龙为原告王炳森出具借条,原告王炳森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王炳森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叶焕龙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王炳森要求被告叶焕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焕龙偿还原告王炳森借款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叶焕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叶焕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士良人民陪审员 郑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