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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勇标与朱瑞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标,朱瑞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68号原告:胡勇标。被告:朱瑞雄。原告胡勇标与被告朱瑞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勇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勇标起诉称:原告是经营水产生物剂及饲料店。被告是养殖个体户。被告长期提取原告的饲料,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提取货物共计欠款8183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告送货当天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按月10‰计付,如有纠纷由胡勇标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瑞雄支付拖欠货款8183元及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38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13份予以佐证。被告朱瑞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朱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一张金额为110元的系潜志尚签字,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送货单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水产生物剂及饲料店。被告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先后向原告购买货物,累计欠款80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勇标与被告朱瑞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胡勇标货款8073元;二、驳回原告胡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元,由原告胡勇标负担14元,被告朱瑞雄负担50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