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柳州市鱼峰区龙潭公园门口公交车站牌旁,趁被害人李某乙在石凳上酒醉熟睡之机,盗取被害人放在上衣胸前口袋内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元。2、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柳州市鱼峰区龙潭公园内风雨桥凉亭处,趁被害人龙某与朋友在旁边拍照之机,盗取被害人放在凉亭坐凳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三星牌手机1台等物品。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3、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上述公园内的美女照镜风景区湖边草坪处,趁被害人杨某与朋友在旁边拍照之机,盗取被害人放在草坪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品。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到上述公园内,在公园保卫人员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07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其余被盗财物已被李某甲销赃、挥霍,无法追缴。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龙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乙、龙某、杨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为9270元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群福经济损失人民币551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龙茜茜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