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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0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经商。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0时16分,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行驶至本县仙药路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6mg/100ml。后在民警将其送往仙居县中医院进行血液抽取的途中,被告人韦某趁民警不备逃走。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现场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被告人韦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