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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素云等与黄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云,任飞,任伟,任静,牛文涛,黄永刚,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79号原告高素云,住河南省虞城县乔集乡乔南村**号,系任福领之妻。原告任飞,住河南省虞城县乔集乡乔南村**号,系任福领之子。原告任伟,住河南省虞城县乔集乡乔南村**号,系任福领之子。原告任静,住河南省虞城县乔集乡乔南村**号,系任福领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牛文涛,住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果园村***号。被告黄永刚,住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后地街***号。被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西段路南(文明大道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高素云、任伟、任静、任飞诉被告牛文涛、黄永刚、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刘建忠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飞及原告高素云、任伟、任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涛、黄永刚、安阳公司、林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甘D404**中型货车乘车人任福领系直系亲属关系。2015年5月30日1时35分,原告任飞驾驶甘D404**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京藏高速公路1589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黄永刚驾驶的被告牛文涛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该车投保人为被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豫E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W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甘D404**中型货车乘车人任福领死亡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6250012015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任飞为主要责任,任福领无责,现双方因赔偿酿成纠纷。上诉四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强制性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中强制性限额122000元;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40%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4283.6元,以上共计赔偿326283.6元;2、若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安阳公司、被告林州公司及被告黄永刚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安阳公司、被告林州公司、被告牛文涛、被告黄永刚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其余被告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我公司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车主及司机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如被告不提供将视为被告对不理后果的认可,我公司三者险拒赔;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名伤者,因此在交强险内应当预留份额,或者该名伤者主动放弃交强险份额,并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且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任福领死亡,豫E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W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黄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福领无责任;甘D404**中型货车所有人为高素云。3.任福领死亡证明,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任福领死亡的事实。4.虞城县房管局证明及购房发票、完税票据、物业费、水电费票据,以证明任福领已多年在城镇生活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5000元。6.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10800元。7.车辆施救费,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2400元。8.甘D404**中型货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车费19999元。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户口本显示死者为农业户口,房管局证明高素云在此处有房产,无法证明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且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证据5、6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不发表意见;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属于车主承担,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无法证明其修理项目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及条款,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明确的进行了解释说明,且投保人已经接受了我公司的投保条款,已经在收到申明上签字盖章,三者险条款主要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属于我公司的免责事项,林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质证意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提到的申明,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时35分,原告任飞驾驶原告高素云所有的甘D404**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京藏高速公路1589公里处时,与被告黄永刚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E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W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甘D404**中型货车乘车人任福领死亡以及甘D404**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6250012015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任飞为主要责任,任福领无责,现双方因赔偿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E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W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林州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安阳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0时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又查明:任福领夫妇自2010年起,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购置商品房并在城镇一直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黄永刚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任飞为主要责任,受害人任福领无责;又因本案纠纷系交通事故引发,事故车辆豫E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W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当事人同时提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泽恩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4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其安全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昂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及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及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涉及尸体检验及异地办理丧葬事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7天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为受害人死亡案件,考虑处理后事直系亲属为3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依据2015年河南省职工品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费票据丢失只提供了部分票据原件,故本院按照办理丧葬事宜确定人数酌情考虑。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25576元(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11520元;丧葬费46960元(甘肃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2月×6个月=23479元;误工费3人×7天×106.3元=2232.3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施救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19999元,共计597630.3元。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优先在11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再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车辆维修费等92000元,剩余损失597630.3元-112000元=485630.3元×40%=194252.12元。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虽主张诉讼费属免责事项,但其未提供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素云、任静、任伟、任飞各项损失30625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素云、任静、任伟、任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