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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谢敬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敬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敬华,绰号歪子,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敬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3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与被告人谢敬华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谷山村代庄被告人谢敬华家门口十字路口处,谢敬华、代志侠夫妇和被害人谢某2、陈某1夫妇因田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其间,谢敬华用拳头将谢某2面部打伤。经鉴定,谢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敬华因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敬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谷山村代庄被告人谢敬华家门口十字路口处,谢敬华、代志侠夫妇和被害人谢某2、陈某1夫妇因田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其间,谢敬华用拳头将谢某2面部打伤。同年11月18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2因外伤致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谢敬华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谢敬华与被害人谢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载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谢敬华与被害人谢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24分,谢某1通过110指令报称,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谷山村代庄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后经了解,系谢某1的父母谢某2、陈某1和谢敬华等人因田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同年10月31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查处,同年11月27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查处。(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谢敬华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谢敬华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谢敬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证言:2015年10月30日上午,其与谢某2因田地边界问题和谢敬华夫妇发生争执、撕扯。其间,谢敬华用拳头朝其左脸打了一拳,其用手推了谢敬华额头一下。谢敬华妻子代志侠抓住其衣服,用手朝其右脸打了一下。谢敬华还用脚朝其左大腿处踢了一脚,其将代志侠的衣服撕烂,后谢敬华被人劝拉开。(2)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谢某2、陈某1夫妇因地边问题和谢敬华夫妇发生争执、撕扯。其间,谢敬华和谢某2、陈某1夫妇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脸上打,后被人劝拉开。谢某2的右脸和陈某1的牙流血,都是谢敬华用拳头打的。(3)证人陈某2证言:2015年10月30日中午,其从家中出来,看到谢敬华妻子因地界问题和谢某2夫妇吵架。争吵中,谢敬华过来,跟谢某2吵了几句就用拳头朝谢某2右脸部打了一拳,谢某2还手打谢敬华。接着,谢敬华夫妇和谢某2夫妇厮打起来。(4)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0月30日中午,其看到谢敬华夫妇和谢某2夫妇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都是用拳脚互相朝对方身上乱打乱踢。(5)证人谢某1证言:2015年10月30日8时许,其发现地边有块石头,就将石头移到一边。其准备到地里丈量土地时,遇见谢敬华妻子代志侠,与代志侠发生争吵,随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父亲谢某2。之后其回家看到母亲陈某1嘴部和父亲右脸部流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2陈述:2015年10月30日上午,其与陈某1和谢敬华夫妇因田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谢敬华用拳头朝其陈某1左脸和嘴部各打一拳,用脚朝陈某1身上踹了两脚。其上前抱住谢敬华,谢敬华用拳头朝其右脸颧骨处打了一拳,后谢敬华被人拉开。其间,代志侠在旁边拽其与陈某1的衣服,用拳头和巴掌朝陈某1身上打,并朝其后背打了两下。4.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5年11月18日,经鉴定,谢某2因外伤致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谷山村代庄庄北谢敬华家门口十字路口处的小路上。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敬华供述:其与谢某2家的地相连,案发前两个月,谢某2的儿子谢某1将石径擅自扒出向其家地里挪了一米左右,其找了一块石头放至原处。案发当天中午,谢某1又将石径扒出放在其家地里,被其妻子代志侠看到,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后谢某1将此事告知谢某2、陈某1,谢某2、陈某1在其家门口和代志侠吵了起来。其赶到现场,陈某1上前抓其衣服,谢某2用左手掐其脖子,其用左手朝谢某2脸部打了几下。代志侠上前拉架,与陈某1撕扯在一起。谢某2松手后,与其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后双方被劝拉开。其间,陈某1将其脸部抓破,代志侠将陈某1脸部抓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敬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敬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敬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敬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敬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