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攀(自报),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仙桃市。被告人钟其山(自报),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廉江市。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新钟(自报),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新县。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及其辩护人梅学宇、黄新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及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沙田镇横流社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覃某某、韦某某路过此处,李庆攀等人即下车并持钢管上前围住覃某某二人实施抢劫,韦某某被李庆攀等人持钢管打了左大腿后趁机逃跑,覃某某则被李庆攀等人抢走身上的现金800元。得手后,李庆攀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在庭审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覃某某、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庆攀及李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虎门镇博涌社区体育路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金某某路过此处,李庆攀等人即下车并持钢管上前围住金某某实施抢劫,金趁机跑到附近一家便利店躲避,李庆攀等人从后追赶,金被店主赶出店铺后,李庆攀等人将金追上并持钢管殴打金,致金的腿部、腰部等处受伤,并抢走金身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不详)和现金300元。得手后,李庆攀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庆攀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庆攀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及胡某某等人经密谋后,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沙田镇和厚街镇交界的厚沙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罗某某(17岁)及其女友吴某甲路过此处,李庆攀等人即下车并持钢管上前围住罗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罗见状逃跑,李庆攀等人追赶拦截,过程中,钟其山持一把弹簧刀将罗的腹部位置刺伤,罗逃脱。后李庆攀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庆攀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12月8日,经侦查,公安人员在沙田镇环保路志宏机械厂宿舍将被告人李庆攀抓获,在沙田镇环保城吉祥住宿将被告人钟其山、黄新钟等人抓获。后钟其山带领公安人员至同案人吴某某工作的地点将吴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被抢财物均无法起回。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庆攀参与抢劫三宗,钟其山参与抢劫二宗,黄新钟参与抢劫一宗,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其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其山抢劫的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系应同案人的提议和组织参与犯罪,并非抢劫的主谋,作用相对较小;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4.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新钟当庭辩解他到现场时并不知道是要去抢劫,且没有实际抢得财物。经查,第一,抢劫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所抢得的财物数额虽不大,但被告人结伙持械进行抢劫,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钟其山在抢劫过程中持刀致一人轻伤,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因此对钟其山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人李庆攀指证被告人钟其山系第一、三宗作案的提议者;被告人黄新钟虽表示不知道谁是抢劫的组织者,但指证钟其山约他出门并告诉他“干一票”“搞点钱大家一起吃个宵夜”;同案人李某某指证钟其山提议实施第一宗抢劫。综上,即不论钟其山是否为最初的犯意提出者,其已实际起到组织和纠集的作用,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因此,对于钟其山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另查,根据黄新钟的供述,钟其山通过QQ叫他到焦点酒吧门口会合后说要去“干一票”,他表示同意;结合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黄新钟提出其到现场时并不知道要去抢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黄新钟提出该次作案未实际抢得财物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到本案,李庆攀抢劫三次,钟其山抢劫两次、黄新钟抢劫一次,考虑本案存在持械抢劫的情节,且在第三宗作案中致一名未成年的被害人轻伤二级,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钟其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再查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分别被扣押了手机、摩托车等财物一批,公诉机关已随案移送。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摩托车一辆,依法应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予以处理;因被告人钟其山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抢劫数量高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且其本人供述案涉被缴获的华为牌手机为抢劫所得赃物,因此随案移送的前述华为牌手机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黄新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钟其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新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暂扣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男装摩托车1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五、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依法予以处理。六、责令被告人李庆攀、钟其山与同案人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某800元;被告人李庆攀与同案人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金某某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艳芬余梽伟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