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马道头乡黄家店村。2002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左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天,被告人樊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刘某某小包“土制海洛因”;同年11月被告人樊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孟某某小包“土制海洛因”。2013年10月10日下午,左云县公安侦查人员在左云县马道头乡黄家店村樊某某家中查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土制海洛因”0.21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人樊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刘某某小包“土制海洛因”;同年11月被告人樊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孟某某小包“土制海洛因”。2013年10月10日下午,左云县公安侦查人员在左云县马道头乡黄家店村樊某某家中查获“土制海洛因”七小包,经鉴定“土制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21。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胸椎骨折,外伤性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0日,左云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得知左云县马道头乡黄家店村樊某某贩卖毒品,便迅速组织民警赶往现场,在其家中当场依法扣押“土制海洛因”七小包,被告人樊某某亦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的名字叫樊某某,一般人们叫我樊某,我于2011年2、3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开始有一个姓杜的女人,我们叫“杜大姐”给我送货,每次送3克左右,每克700-800元。我又分成小包,以每包50元出售。期间有怀仁县吴家窑村的刘某某、孟某某经常来买。他们一般一次只买一包。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春天开始去马道头乡黄家店村樊某子家里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去花100元买两小包,樊某子是个双腿残疾的人。2011年12月18日我因为吸毒,被怀仁县公安局送到太原市新店强制戒毒所戒毒。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我吸食毒品有5、6年了,2011年11月开始去马道头乡黄家店村樊某子家里买“土制海洛因”,每次去花100元买一小包,去过3、4次。樊某子是个下肢残疾的人,在黄家店村河边住窑房。2011年12月18日我因为吸毒,被怀仁县公安局送到太原市新店强制戒毒所戒毒。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0日,公安干警扣押被告人樊某某“土制海洛因”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由被告人樊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就是在其家中购买过毒品的刘某某。②由被告人樊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就是在其家中购买过毒品的孟某某。7、送交毒品回执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左云县公安局马道头乡派出所向大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送交毒品,毒品种类为“土褐色粉末”,重量0.21克。8、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樊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的“土褐色粉末”,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9、残疾证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肢体一级残疾、胸椎骨折,外伤性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10、左云县人民法院(2002)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于2002年9月26日,曾因抢劫罪被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就本案犯罪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樊某某于2002年9月26日,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孟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