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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财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隆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振杰,廖昌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财保86号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隆振杰,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小塘镇大院村。被申请人廖昌社,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隆振杰为廖昌社担保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还,现得知被申请人隆振杰在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言栗分社有存款,于2016年4月1日持借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帐户存款65321.64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隆振杰在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言栗分社账户850216********上存款65321.64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意 微信公众号“”